黄海波的行政起诉状及隐私权法理依据

行政起诉状

原告:黄海波
被告:北京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Xxx

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判令北京市公安局向社会公布原告嫖娼行为违法;
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原告赔礼道歉;
3、请求这次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若干元。

事实与理由:

原告乃演员,尚未婚配,2014年5月15日,原告嫖娼被北京xx区警察处罚行政拘留。

但是在北京公安将原告依法处罚后,原告发现,北京公安局通过自己官方微博等途径,向社会大肆公布宣传原告嫖娼之事,使得原告嫖娼之事妇孺皆知。

原告认为,公民基本的隐私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嫖娼固然违法,但是原告只应当受到法律规定的制裁,法律规定嫖娼处罚是警告拘留罚款,当然,警方还有权通知原告家属,据原告所知,在是否通知家属立法时还经过社会广泛争论,原因就是要保护家庭和睦个人隐私,法律并没有规定警方有权将原告嫖娼之事向社会公布,法律规定的公开处罚仅仅是指警方处罚原告时应当向原告公开,而不是向社会公开,以便原告行使申诉控告权利,最大限度保证警方对原告处罚的合法性。

原告认为,北京市公安局向社会公布原告嫖娼的行为,首先是一种行政行为,是一种针对原告针对社会的具体行政行为,既然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那么这种行政行为就应当有法律充分的授权规定,对于公权力法无明文规定不可为,如果没有授权,就属于越权行为,是典型滥用职权的表现。

原告认为,被告向社会公布原告这一违法滥用职权的行政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利,被告把原告的个人隐私比向小商贩在大街叫卖更公开的方式向社会散布宣扬,被告的这一行为比拘留处罚原告对原告造成的伤害不知强大多少倍!狗仔队捕风捉影怀疑向社会公布那仅仅是私权对私权的侵犯,而公安局利用职权发布信息是公权对原告私权赤裸裸的侵犯。

作为一个深受社会公众关注的艺人,理应时刻注意自己的言行,原告为自己的行为深深感到忏悔,并向支持关注原告人表示深深的歉意!但是对抗公权力的不法侵犯也是公民一项神圣义务!原告犯错违法,有公权力制裁,公权力违法,如果不能得到纠正,那么后果比原告犯错违法不知严重多少倍,如此下去,每个人都没有安全感。

为了自己以后不被公权力违法侵害,为了社会更多的公民最大限度不被公权力违法侵害,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痛定思痛,决心通过司法维权,起诉北京市公安局,请求公正的法庭依法判准原告诉讼请求。

此致

Xxx人民法院

具状人:黄海波
时间:2014年X月X日

(此行政起诉状出自段万金律师的博客)

 

附:

维基百科:隐私权

 

新闻自由、公众利益和个人隐私,或有矛盾(图为香港媒体使用吊车拍摄唐英年的住宅)

隐私权,指个人人格上的利益不受不法僭用或侵害,个人与大众无合法关联的私事,亦不得妄予发布公开,而其私人活动,不得以可能做成一般人的精神痛苦或感觉羞辱之方式非法侵入的权利。是为众多法律系统所支持的一种人身基本权利。由于它的存在,政府和民间团体的某些活动受到一定的限制。

目录

·1《世界人权宣言》

·2 侵害隐私行为

·3 新闻界

·4 各地的隐私权法制现况

o 4.1 美国

o 4.2 中华民国(台湾地区)

o 4.3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

《世界人权宣言》

隐私权在联合国颁布的《世界人权宣言》中的第十二条中明确定义:

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攻击。人人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或攻击。

侵害隐私行为

一般而言,侵害隐私的行为包括:

·侵扰被害人之幽居宁静或秘密

·公开披露使被害者感觉困窘的事

·发布资料使大众对受害人产生错误的印象

·为被告自己的利益而僭用被害人之姓名与肖像

新闻界

大多数人,特别是广受媒体关注的人,认为他们的个人生活被媒体报道是一种侵犯隐私权的行为。然而新闻业人士则认为大众有权知道处于公众人物状态的那些人的个人信息。这种区别被蕴含于大多数司法习惯中。

各地的隐私权法制现况

美国

主条目:隐私权 (美国)

Warren和Brandeisy在一八九O年,于《哈佛法学评论》提出的“隐私权”(The Right to Privacy)论文,开启了后世对于隐私权的讨论。在这篇文章中,Warren与Brandeis从侵权行为法 (tort) 的角度,建立了隐私权的存在依据,并主张“不受干扰的权利”(right to be let alone)。文章中的许多论点对于后来的实务见解和学说,至今仍有很大的影响。

William L.Prosser教授在《加州法学评论》上发表的“隐私”一文,提出四种侵害类型:不合理的干扰私人领域、公开真实的私人事实、使用真实的讯息,造成错误的印象、未经授权盗用个人的名称或肖像。

法院判例证实,堕胎权、公共电话亭里的谈话、家中持有物品被隐私权保护,而丢弃的垃圾不属隐私。

中华民国台湾地区

主条目:隐私权 (台湾)

司法院大法官于释字第585号解释,明白承认隐私权受宪法所保障,隐私权虽非宪法明文列举之权利,惟基于人性尊严与个人主体性之维护及人格发展之完整,隐私权乃为不可或缺之基本权利,而受宪法第二十二条所保障。

至于隐私权的保护范围,依释字第603号解释,可分为“空间隐私”与“私密隐私”两部分。所谓空间隐私,指“保障个人生活私密领域免于他人侵扰及个人资料之自主控制”,所谓私密隐私,指“保障人民决定是否揭露其个人资料、及在何种范围内、于何时、以何种方式、向何人揭露之决定权,并保障人民对其个人资料之使用有知悉与控制权及资料记载错误之更正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

法律涉及隐私权内容主要有如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条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40.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

141.盗用、假冒他人姓名、名称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侵犯姓名权、名称权的行为。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七、问:侵害名誉权责任应如何认定?

答: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八、问: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应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答: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处理: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反映的问题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使他人名誉受到侵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四十五条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二百四十六条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第二百五十二条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百五十三条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前款罪而窃取财物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三十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对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查阅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查阅。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十二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据2014年5月18日微信公号“法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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