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丹迪:寻衅滋事罪:前世起源流氓罪,今生解释扩大化

寻衅滋事这个罪名最近很火,但这到底是怎样一个罪名呢?

一位网友的看法代表了普通大众的朴素理解:一听到哪个人被控涉嫌寻衅滋事罪抓起来了,就会想到流氓阿飞活闹鬼打架、调戏妇女、欺行霸市、无恶不作……

再专业一点的,百度一下,然后就能知道这个罪名的前世今生。

没办法

前身是流氓罪

寻衅滋事罪的起源,确实也正如普通大众的朴素理解,其前身是流氓罪,本是针对现实生活中的流氓、痞子而制定。

1979年刑法第160条规定,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但根据1979年刑法,妨碍社会秩序的行为常常被定性成流氓罪,这显然有些名不副实。

为便于司法实践操作,1997年刑法废除了流氓罪,将其具体分解为强制猥亵罪、聚众淫乱罪、聚众斗殴罪以及寻衅滋事罪。

1997年刑法第293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犯罪行为主要包括四种情形:

一是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

二是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

三是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是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在量刑上,涉案人有寻衅滋事行为之一,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纠集他人多次实施上述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徐昕认为,寻衅滋事罪从旧刑法的流氓罪中分列出来,但却延续了流氓罪的定义不清、内容宽泛、适用混乱的缺陷。

“起哄闹事”情形最模糊

细察1997年刑法第293条的规定,前三种情形的规定相对还比较具体,容易认定,但最后一种“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的概念就比较模糊,套用起来显然随意性比较大。

【壹號专案】统计了“中国裁判文书网”上2014年以来的98份有关寻衅滋事罪的判决书,其中有90次提及“随意殴打他人”情形,85次提及“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形,56次提到“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形,但涉及“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情形的仅有34次。

对此,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张明楷解释称,“之所以判例中涉及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的情形最少,是因为以这种情形定罪最为困难”。

统计发现,在34起以“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为由的寻衅滋事案件中,15起是在公共场所发生殴打行为、引起群众围观,7起是在公共场所破坏他人财物引起多位受害人报警有关,其余12起,均涉及在公共场所辱骂他人造成不良影响。

可以看出,所谓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情形,实际上和“寻衅滋事罪”的前三种情形重合度很高。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王磊说,“一般而言,寻衅滋事罪的四种情形在定罪时可以交叉,而对于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情节较轻的都会以其他三种情形定罪,故以公共场所闹事定罪情况不多”。

罪名扩大化惹争议

1997年刑法第293条“寻衅滋事罪”的规定都针对现实的公共场所,2013年“两高”发布司法解释,将该罪名扩大到了网络空间。

2013 年9月,“两高”发布《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以及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但这个司法解释,被法律界人士认为是超越立法,属于越权解释。

知名律师斯伟江认为,网络作为社会交往的空间,是有公共空间的性质,但不是刑法293条所称的公共场所。

京衡律师集团董事长兼主任陈有西称,《刑法》第293条对“寻衅滋事罪”的规定,是全国人大开会通过的,无论是全国人大常委会,还是“两高”都无权扩大定罪的外延。

陈有西将“两高”的司法解释称为“立法权的失控”,并提醒注意其“巨大危险”。他具体解释这种危险称,将来司法部门在司法中碰到障碍,都会用修改立法,依“法”处理。

实践中,该罪名不仅从空间上扩大到网络上,在具体内容方面也不停扩大,具体例子就不举了,你懂的。

张明楷称:“寻衅滋事罪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常见罪、多发罪。新刑法将该罪的客观行为方式具体规定为四种及造成的严重危害社会公共秩序的后果,但是法律条文描述较为含糊不清,使得该罪日趋演变成新的‘口袋罪’”。

开头时提到的哪位网友如此概括自己的感觉:现在再听到涉嫌寻衅滋事罪,我闹不明白什么算寻衅滋事了!

(转自2014年5月8 日壹号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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