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蔚:杭州铁路运输法院违法口头答复不立案不给书面

李蔚在杭州被警察非法打伤维权通报(2018年8月6日)

2018年7月31日,我打电话到杭州铁路运输法院(0571-85000600)询问本人于7月2日向该院邮寄的行政诉讼立案材料(诉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九堡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出具受案回执单及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驳回李蔚行政复议请求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江政复[2018]11号)处理情况。8月1日,一名工号008的女士回电,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不予登记立案。她说,不给书面回复。此后,我多次电话沟通索要书面,008号均拒绝接听电话,对方说不给书面答复。其间,他们表示要给我退回诉讼材料,被我拒绝。

根据《行政诉讼法》,杭州铁路运输法院不予立案、不给书面回复的行为是违法的。

2018年7月2日,我向杭州铁路运输法院邮寄的行政诉讼材料的诉讼请求是:

1.请求依法撤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江政复[2018]11号);

2.请求责令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九堡派出所向原告出具受案回执单;

3.请求判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秘书行政司对《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能否给予治安处罚的请示》的复函“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的侵权行为,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不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之解释失效。

李蔚

2018年8月6日

附:

1.杭州铁路运输法院签收记录

2.向杭州铁路运输法院邮寄行政诉讼材料

3.与杭州铁路运输法院部分通话记录截图

4.行政起诉书文本

行政起诉书

原告:李蔚,男,汉族,身份证号:110XXXXXXXXXXXXXXX,地址:北京市海淀区XXXXXXXXXXXXXXX,邮编:100082,电话:13269350956

被告: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九堡派出所,法定代表人章群所长,地址:杭州市江干区杭海路1237号,邮政编码:310000,电话:0571-56923618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楼建忠区长,地址:杭州市庆春东路1号,邮编:310002,电话:0571-86974701

案由

原告诉被告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九堡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出具受案回执单及不服被告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江政复[2018]11号),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五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特提起行政诉讼。

诉讼请求

  1. 请求依法撤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江政复[2018]11号);
  2. 请求责令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九堡派出所向原告出具受案回执单;
  3. 请求判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秘书行政司对《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能否给予治安处罚的请示》的复函“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的侵权行为,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不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之解释失效。

事实与理由

原告于2018年3月3日到杭州旅游,并于当晚20时许入住杭州市江干区九堡家苑二区三排的括苍精品酒店二楼8202房。当晚23时许,九堡派出所来人敲门。原告出示身份证后,辅警明确告知原告其不涉嫌违法犯罪,但要求其到派出所采集指纹和做笔录。原告依法要求其出示传唤证,沟通过程中,警察朱云峰为首多人踹开房门将原告打伤并背铐带到派出所。

由于朱云峰等人的殴打,造成原告头部、面部、肩部、后背、四肢、腰部、左脚无名趾等多处受伤。

2018年3月4日凌晨2:22分,原告拨打110,就被打伤事件报警。2018年3月4日9:07分,原告接九堡派出所张(音)警察电话(0571-56923618)通知,要原告就报警遭警方人员殴打一事到九堡派出所接受询问。上午10时许,原告和代理律师纪中久到派出所,索要受案回执单,未果。接着,九堡派出所警察李刚和另一名警察(警号33116058和33115383)称接到上级指令,就原告向110报警称遭警察殴打一事进行询问,并对原告做了询问笔录。原告再次索要受案回执单,被拒绝。

2018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责令被告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九堡派出所向原告出具受案回执单。2018年6月20日,被告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向原告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原告于2018年6月26日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秘书行政司关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的侵权行为不适用治安管理处罚的解释失效,被告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江政复[2018]11号)的依据错误

被告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称:‘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秘书行政司对《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能否给予治安处罚的请示》的复函“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的侵权行为,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不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本案中,被申请人民警带领辅警执行检查酒店入住人员身份登记情况的职务行为引发申请人后续的报案行为,故申请人该报案事项不属于治安案件,不属于公安机关的职责范围。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出具受案回执单的复议请求于法无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国务院法制办对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确有解释权,然而,自2006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实施之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失效。根据《立法法》第四十五条“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即: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没有超越法律的特权,没有不适用治安管理处罚的特权。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已经实施后,国务院无权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的侵权行为是否适用治安管理处罚作出解释,即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秘书行政司关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的侵权行为不适用治安管理处罚的解释失效。

故此,被告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江政复[2018]11号)的依据错误。

二、   被告认为向原告出具受案回执单于法无据的依据和理由不成立

2018年3月4日凌晨2:22分,原告就警察及辅警打伤事件拨打110报警。2018年3月4日9:07分,原告接被告九堡派出所张(音)警员电话(0571-56923618)通知,要原告就报警遭警方人员殴打一事到九堡派出所接受询问,当天上午原告在九堡派出所接受询问并做笔录。

做笔录前后,原告分别两次向被告九堡派出所索要受案回执单均被拒绝。

被告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认为:“根据申请人拨打110报警通话内容及后续笔录反映内容,申请人报警行为兼具投诉与报案双重属性”,“对申请人的投诉,由被申请人上级公安机关按照内部督查方式进行处理,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无出具受案回执单的法定要求。”

被告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还认为,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秘书行政司的复函“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的侵权行为,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不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被告九堡派出所“民警带领辅警执行检查酒店入住人员身份登记情况的职务行为引发申请人后续的报案行为,故申请人报案事项不属于治安案件,不属于公安机关的职责范围。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出具受案回执单的复议请求于法无据”。

原告向被告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九堡派出所索要受案回执,并非索要立案回执单。既然被告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认为原告的报警具有报案属性,那么只有受案调查之后,才可能确认案件属于何种性质,是否属于公安机关管辖,是否立案。

原告索要受案回执单只是说明原告曾报警,并不是要立案回执。被告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和被告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九堡派出所认为向原告出具受案回执单于法无据的依据和理由不成立。

三、被告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九堡派出所警察朱云峰和辅警殴打原告的行为非职务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九条规定“经盘问、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该公安机关批准,对其继续盘问:

(一)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

(二)有现场作案嫌疑的;

(三)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

(四)携带的物品有可能是赃物的。”

被告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九堡派出所警察和辅警在原告经过酒店前台登记身份信息并经摄像头识别验证(据说准确率接近100%),且辅警敲门检查时,原告立即出示身份证,辅警明确告知原告其无违法嫌疑,仅因有前科,按照浙江省公安厅的内部规定,需要将原告带到派出所采集指纹、做笔录和提取手机数据。原告依法要求警方人员出示传唤证后,警察朱云峰等破门进入房间将原告打伤并背铐带到派出所限制原告人身自由。

警察朱云峰作为一名正式警察,有多年工作经验,明知没有法律授权,不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仍将原告打伤并带到派出所限制其人身自由。事后,原告曾分别向浙江省公安厅、杭州市公安局和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这三个公安部门均否认对有前科人员到杭州,需要带到派出所采集指纹、提取手机数据和做笔录的规定。因此,被告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九堡派出所警察朱云峰等人在查验完原告身份证后,即已经完成职务行为,其后续行为非其职务行为。

综上所述,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九堡派出所出具受案回执单的行政复议请求适用依据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

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五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请求:撤销被告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江政复[2018]11号);责令被告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九堡派出所向原告出具受案回执单;判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秘书行政司对《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能否给予治安处罚的请示》的复函“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的侵权行为,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不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之解释失效。

此致

浙江省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附:证据清单1份及证据7份

具状人:李蔚

2018年7月2日

证据清单

1.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江政复[2018]11号)复印件1份

2.《浙江省公安厅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浙公信告字(2018)24号)复印件1张

3.《杭州市公安局信息告知书》((2018)第187号告知)复印件1张

4.李蔚于2018年3月31日向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副本1张

5.《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江公公开(2018)第7号告知)复印件1张

6.李蔚于2018年3月31日向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分局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副本1张

证据2至6项证明目的:九堡派出所警察和辅警超越职权作为

7.李蔚身份证复印件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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