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怡:私有财产凭什么“神圣”

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是一个根植在自然法传统当中的的著名命题。也曾在法国大革命后被写入宪法。现代国家除了君主政体外,大多数都如法国宪法所声称的,是“一个世俗的国家”。那么显然在一个世俗国家的宪法中,写入“神圣”一词,这种表达既不是宗教性的,也不会是文学性的。“神圣”这个词,不过是在偶然的人类日常语言与宗教的及自然法的文化传统中,能让我们方便借用的一个“不言而喻”的“壳资源”。我们今天借用这一命题,是为了表达宪政制度必不可少的一个法律的和政治哲学的逻辑:财产权原则是对宪政和宪法的一种在先价值约束。

“神圣”,在某种意义上就是“自然”的同义词。如果我们说人类政治秩序是一种人为建构的非自然的秩序,那么说“财产权是神圣的”,这和说“财产权是自然的”完全是一回事。神圣和自然,都意味着权利的自足。意味着私有财产权一种纯天然的“绿色”属性。国家财产乃至国家权力无论它多么庞大,都必须依赖国家暴力和得到认同的政治制度才能取得合法性,甚至才可能形成。所以一切非个人财产的产权在逻辑上肯定都晚于私有财产。借用庄子《逍遥游》的比喻,公有财产犹如大鹏展翅,其背几千里也,但它却是有所待的。没有大风就没有大鹏展翅。因此公有财产是不可能自足的,它必然“有所待”,必然要来源于比它更早的、更自然的(也更神圣的)的财产权。

但私有财产在起源上却并不依附于国家的逻辑,就像人身权利的正当性并不因为国家的暴力才存在。它是自生自足的,直接来源于一种先于国家的更高的秩序。这个秩序在休谟那里就是“正义”,在洛克那里就是“上帝”,在康德那里是绝对精神,在老子那里,则是——有物混成,先天地生,寂兮寥兮,独立而不改,周行而不殆,可以为天下母。吾不知其名,字之曰“道”。

神圣,意味着财产权作为自然法则,即便在非法治状态下也具有自我肯定的能力。这种私有财产权的自足性,是洛克着重坚持的观点。承认个人财产权和个人的人身权都具有先于政治秩序的自足性,是人类宪政制度在哲学上的起点。也是法治概念(rule of law)在英国产生的一个前提。

神圣,还意味着私有财产的自成目的。马克思在《共产党宣言》中说,“每个人都是他自己的目的”。这包括每个人的身体和财产都是他自己的目的,不是别人和国家达成其他目的的手段。如果我们认为政治国家的权力必须得到“人民”的同意和授权,这种授权和同意的终极目的就要回到每个人的身体和财产上去。洛克因此认为,通过社会契约建立政府的唯一目的,就是“保护每个人的私有财产”。一切非个人的财产都从个人财产中而来,最终回到个人财产中去。归纳到一句话,私有财产是私有财产的目的,国家财产是国家财产的手段。国家本身没有独立的欲望,也不允许它有欲望。那么它为什么和凭什么要拥有财产呢?不回到私有财产权去,就无法给出正当化的解释。

在宪政的意义上,所谓财产权就是私有财产权。不存在其他任何的财产权概念。因为其他的财产权都是国家暴力的产物,都是私有财产的延伸。私有财产才是国家的源头。国家的财产权在本质上不是一种财产权,而是对财产权的剥夺。这种剥夺必须经过被剥夺者的同意和正当的程序。剥夺的方式则是赋税。公共财产从哪里来?在几乎一切现代国家,国家的每一分钱归根到底都从税收中来。来自于对私有财产的索取。因此把国家财产看得比私有财产更神圣(或更自然),显然是一种本末倒置的、荒唐的和唯理主义的观点,这背后的逻辑只可能出自对私有财产和个人自由的否定倾向,和对某种共同体整体目标的伪神圣化。正是这种否定倾向,曾经导致了20世纪的一些国家曾经以非税收的暴力方式直接的、全面的剥夺私有财产,去建立庞大的公共财产体系。

2002年4月。

转自:丁书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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