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东海、李昱函:就当局在党媒公开报道王宇案却不许会见的行政复议

王宇
行政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文东海,男,汉族,1974年2月生,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王宇辩护律师,通讯地址:长沙市芙蓉中路二段111号华菱大厦十五楼D座

申请人:李昱函,女,汉族,1957年10月生,北京市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王宇辩护律师,通讯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170号凯旋城五号楼401室

被申请人: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以下简称河西分局),住所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5号
法定代表人:赵年伏 局长

要求复议机关依职权追加王宇、中国中央电视台、新华网、环球时报为本案第三人。

申请事项:
1、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河西分局将被该局以煽动颠覆国家政权为由指定监视居住的王宇在侦查期间的相关案件信息在中国中央电视台、新华网、环球时报公开播放和报道,同时却拒绝将有关案件情况信息拒绝向辩护律师公开的行政行为违法。
2、请求责令被申请人立即纠正不安排律师会见、不向律师介绍案件相关情况、不安排律师和王宇通信的违法行为。
3、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赔礼道歉并赔偿被申请人精神损失费1元。
4、请求责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往来天津办案交通费、住宿费10000元。
5、请求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和刑事责任。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文东海和李昱函是王宇的辩护律师,被申请人河西分局在办理王宇涉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一案中,无任何理由拒绝申请人会见王宇,并拒绝申请人依法要求了解涉案相关情况及要求与王宇通信的执业权利。

但另一方面,被申请人却违反中国保密法的规定,先后多次将王宇案侦查期间的案件情况在中国中央电视台和新华网公开播放和报道。

2015年7月12日中国中央电视台公开播放了王宇案情况,王宇案专案组警员通过掐头去尾的方式截取王宇执业过程中的开庭片段对王宇公开抹黑,将王宇正常的执业维权行为诬陷为犯罪行为,随后被申请人河西分局又于2015年7月18日将相关案件信息透露给新华网,同样对王宇及其他被抓捕律师和维权人士进行了文革式抹黑报道。

2015年10月17日,河西分局将王宇在侦查期间的视频讯息和相关案件情况分别提供给中国中央电视台和环球时报,在王宇被非法隔绝三个月之后,申请人相信她从警方获取的关于其儿子包卓轩的信息必定是片面的,河西分局将王宇因获取警方有选择性提供的信息而发自肺腑的担心和不合适的评论提供给媒体公开播放和报道,试图对王宇进一步抹黑。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条第四款规定: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四十七条、四十八条、四十九条明确规定了辩护律师会见、了解办案机关和具体侦查人员及案件相关情况的权利、和当事人通信的权利。即使是因涉嫌三类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重大贿赂犯罪)被指定监视居住的当事人,除了辩护律师要求会见需要侦查机关批准外,辩护律师也有权不需要任何理由向办案机关和具体经办人员了解案件相关情况、和当事人无任何障碍通信的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既无法从被申请人河西分局知道谁是具体经办人员,也无法从被申请人河西分局了解到王宇任何涉案信息、对申请人多次口头和书面提出的通信要求也是置若罔闻,申请人多次书面提出要求会见,无任何理由予以拒绝,既不说明有碍侦查的理由,也未明确告知有碍侦查情形何时会消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第九条第(六)项明确规定: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属于国家秘密。保密法第六条规定,国家机关和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管理本机关和本单位的保密工作。虽然追查刑事犯罪属于刑事司法活动,但对于侦查机关在追查刑事犯罪中所掌握的秘密信息的管理和处置则是一种行政管理行为,如违法行使这种行政管理职权涉及到对第三人权利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和赔偿责任,严重的还应该承担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第三条第二、三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任何危害国家秘密安全的行为,都必须受到法律追究。保密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事项,应当依法公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机关、单位不得将依法应当公开的事项确定为国家秘密,不得将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公开。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享有如下权利:了解申请人的当事人的具体办案机关和经办人员;向具体经办人员了解涉案相关情况;要求和当事人通信;要求会见当事人,在涉三类犯罪侦查机关不批准会见的情况下,有权要求侦查机关说明有碍侦查的理由及有碍侦查情形消失的大概时间。上述权利既是申请人的法定权利,同时也是被申请人河西分局依法应当将其掌握的信息在申请人的权利范围内向申请人公开的法定义务,这种公开的对象是特定的,即只能够是辩护律师,而不能够是其它任何个人或单位。但实际的情况是被申请人不仅不依法向申请人公开上述信息,反而将上述信息向不应当向其公开的媒体(中国中央电视台、新华网、环球时报)公开。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第三条、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实施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将依法不应当公开的信息向媒体公开,将依法应当向辩护律师公开的信息拒绝向辩护律师公开。严重侵犯了辩护律师的会见权、知情权和通信权,造成辩护律师多次往返天津行使辩护权利却无任何进展。

律师的辩护权利来源于当事人本人的辩护权,律师无法履行辩护权利不仅是对律师权利的侵犯,更是对当事人辩护权利的严重侵犯。因此,本案应当追加王宇作为本案的第三人。

中国中央电视台、新华网、环球时报等应当知道追查刑事司法过程中产生的信息是属于国家秘密,在侦查阶段其没有权利予以扩散,并充当舆论法官的角色,进行事实上的媒体审判,它们是与被申请人共同违法的帮凶,理应被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人依法向你局提起行政复议,要求你局依法审查,尽快作出复议决定。

此致

天津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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