沉舟:反人类罪——上级命令非抗辩理由

反人类罪是指因政府政策或者推行政策而针对任何平民人口进行的攻击行为,反人类罪在法律上的初次适用是在二战后对战犯的审判,在远东国际法庭东条英机等7名战犯因反人类罪与战争罪被判死刑

反人类罪在2002年7月1日生效的《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罗马规约》)将该罪名中文译名确定为危害人类罪(crimes against humanity)。重点”针对任何平民人口进行的攻击”着眼于国家或组织攻击平民人口的政策,或为了推行这种政策,针对任何平民人口多次实施的攻击行为。如针对民众实施的谋杀,种族灭绝,政治性的、种族性的或宗教性的迫害等行为。

1945年的《纽伦堡宪章》和1946年的《东京宪章》首次以国际法律文件的形式规定危害人类罪是应当惩罚的犯罪。从1946年5月到1948年11月,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判决包括东条英机等7名战犯因战争罪和危害人类罪死刑。

国际刑事法院反人类罪行使”自动管辖权”,只要加入《罗马规约》就自动接受管辖,目的是不让犯罪者逍遥法外

1993年5月,联合国安理会通过第827号决议,决定成立一个特设国际法庭——前南国际刑事法庭来审理前南斯拉夫境内所发生的有关罪行,此后又相继成立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东帝汶国际刑事法庭、塞拉利昂特别刑事法庭等。

2002年,根据《罗马规约》的要求正式成立了常设的国际刑事法院,对世纪范围内发生的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侵略罪等四种罪行行使”自动管辖权”,只要国家加入《罗马规约》,如果发生反人类罪行就自动地接受该法院的管辖。而作为审判核心的18名法官均由缔约国2/3多数由各国最高法院任职法官中选出,法院工作接受缔约国监督。

反人类罪非干涉内政,国际法庭只在该国国内法院不能或不愿行使管辖权时替代;国际刑事法庭只审判个人而非国家

《罗马规约》明确规定了国际刑事法庭管辖权和国内管辖权呈互补关系,国际刑事法庭无意取代国内法院的权力,只有在国内法院本身不能够或不愿意真正行使管辖权时国际刑事法庭才能行使管辖权。由于海牙国际法院只处理国家间事件,没有以个人为责任对象的审判机构,为了弥补特设法院的不足,在《罗马规约》第25条明确规定,国际刑事法庭只审判个人,而不是国家。同时,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ICC也只能管辖规约生效后发生的犯罪。

2012年,国际刑事法院以反人类罪名起诉肯尼亚总统肯雅塔,称其涉嫌制造2007年底到2008年初大选后发生的全国性暴力事件,导致1000多人死亡。10月8日,肯雅塔以个人身份自费购买机票出席在荷兰海牙举行的针对其指控的听证会,成为世界上首位在国际刑事法院应诉的在任总统。

反人类罪的原则之一是”罪责自负”,不会因行为人是”执行上级命令”而免除责任

此外,任何人实施了反人类罪这样违反国际刑法的行为,都不能以任何借口逃避国际刑事责任,而只能由其本人对自己的罪行负责。上级命令不能成为个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抗辩理由。上级命令曾一直作为士兵的辩护理由,但纽伦堡审判改变了这一原则,规定只有在一名士兵除了遵守命令外不存在道德上的选择时方可作为其免责理由。在《纽伦堡原则》、《前南规约》、《卢 旺达规约》及《罗马规约》中,这种罪责自负原则都有体现。具体到反人类罪行,该原则是指行为人所犯反人类罪行不因其行为乃执行上级命令而免除责任,但可能因而减轻处罚。

反人类罪和战争罪等最为严重的国际犯罪,不论其犯罪期日,可进行无限期追诉

为避免作为国际法上最重大罪行的反人类罪的犯罪分子逃避被追诉和惩罚的命运,联合国于1968年11月26日通过了《战争罪和反人类罪不适用法定时效公约》,该公约规定,战争罪和反人类罪等最为严重的国际犯罪,不论其犯罪期日,不适用法定时效,应当进行无限期追诉。随后,欧洲理事会也制定了《战争罪和反人类罪不适用法定时效的欧洲公约》,于1974年1月25日开放供欧洲各国签署。这两项公约的制定和实施,反人类犯罪不再适用普通刑事追诉时效制度的限制,亦即各缔约国或参加国刑事司法机关对反人类罪享有无限期的追诉权。

《罗马规约》制定严谨的审判程序,2014年8月,前红色高棉领导人乔森潘、农谢的反人类罪审讯历时222天,听取了包括53名目击证人在内的92份口供

《罗马规约》吸收各国刑事法律精义,制定了相当严谨的审判程序,以求最大限度地在程序和实体上公正审判。2014年8月7日,在联合国支持下设立的柬埔寨特别战争罪法庭裁定,前红色高棉领导人乔森潘、农谢因反人类罪和战争罪被判处终身监禁。据柬埔寨特别战争罪法庭的官方网站数据表示,此案实质性聆讯于2011年11月21日开始,并于2013年10月31日结束。在222天的审讯中,审判分庭听取了项92口供,包括53名目击证人,5名品德证人,31名民事当事人以及3名专家。共有103724人出席了审判。

如果未加入《罗马规约》,还可通过联合国安理会移交审理,2011年6月27日国际刑事法庭依据安理会提交的申请以反人类罪对利比亚领导人卡扎菲及其子赛义夫签发逮捕令

作为国际刑事法院非成员国,原则上不直接受《罗马规约》的约束,但如果是联合国成员国,若联合国安理会启动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按照《罗马规约》第87条第5款关于国际法院非缔约国与国际刑事法院进行合作的规定,法院”可以邀请任何非本规约缔约国的国家,根据特别安排,与该国达成的协议或任何其他适当的基础来提供协助。” 迄今为止,通过安理会移交国际刑事法院审理的例子有两个:一个是苏丹达尔富尔问题,包括起诉该国总统巴希尔;另一个是利比亚。

2011年6月27日,国际刑事法庭依据安理会提交的申请(2.26,1970号决议)以反人类罪对利比亚领导人卡扎菲、其子赛义夫·伊斯拉姆、利比亚情报部门最高负责人塞努希签发逮捕令。但同时,由于利比亚并非罗马规约的缔约国,保有是否协助的”自愿性”,因并不承认逮捕令的合法性,所以”执行难”问题也依旧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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